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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請人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甲○○○○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遂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8、297號、113年度護字第48、146號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之母難以取得聯繫,相對人之父收入不穩定且抗拒家訪,故聲請人約訪相對人父母均未果。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已就讀公立幼兒園,相對人之父僅於安置期間探望過相對人一次,前兩次約定探視臨時取消,並未關心相對人生活,評估相對人父母均無合適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亦無任何家人有能力與意願提供照顧,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酌參,且相對人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4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母難以聯繫,相對人父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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