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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葦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黃○涵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葦(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留養人於111年12月27日通報社政,自述相對人母即法定代理人黃○涵呈失聯狀態,已近2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留養期間相對人母僅探視相對人數次,二人關係疏離。
相對人留養人每事已高,無力照顧相對人,遂求助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接獲通報開案服務,於112年6月14日安置相對人,並獲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護字第414號及640號裁定安置,112年8月22日聲請人接返相對人個管權,轉由本院112年護字第29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安置在案。
(二)相對人母自出監後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並因結交現任同居人後離開八大行業工作轉職餐飲業迄今,截至目前相對人母皆能配合穩定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安排,並於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穩定出席且表現良好,相對人外祖母原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照顧資源,但經相對人母與其多次討論後,相對人外祖母轉願意協助相對人母照顧相對人,且本次相對人接返計畫中,相對人母與同居人有明確向相對人外祖母說明照顧期程、費用,並且允諾倘若相對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時,應當如何分工並承擔照顧責任,避免相對人再次落入安置體系。
(三)113年5月31日聲請人決議同意相對人於113年6月16日結束安置後,轉由委託安置方式安置相對人至113年8月23日後結束安置返家,惟相對人母於113年8月19日以電話聯繫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外祖母突然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經聲請人提供相對人母臨托資源及確認同居人及同居人母協助照顧可能性,相對人母仍以自身經濟現況無法單獨搬離同居人處所與相對人同住,及同居人與同居人母目前工作因素又尚未適應相對人為由,而無法於113年8月23日17時接返後長時間照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達希望相對人持續安置至明年寒假期間,考量相對人母非首次不負母職,將相對人交付他人照顧,故聲請人依法於113年8月23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自113年8月26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僅7歲,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照顧及看護,而相對人母雖配合穩定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安排,並於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穩定出席且表現良好,然曾多次將相對人託付予他人照顧,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爰參酌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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