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輔宣,1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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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許元泰
相 對 人 許家卿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卿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聲請人輔助期間,相對人原與同居人居住於新竹縣新埔鎮,112年同居人往生後相對人便搬至臺南市新營區入住螢火蟲康復之家,並將戶籍遷入該處。

因相對人現居臺南市,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實無法就近提供服務,尚不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目的。

是考量相對人所需之低收入戶福利、醫療補助及救助、服務提供、照顧關懷責任及安置於外縣市之生活狀況掌握瞭解等,皆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之責任,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請依法改定由臺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

亦即,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需求評估由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並據以提供所需之福立及服務;

遇有特殊狀況時可依縣市互惠原則,請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惟相關福利服務費用仍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身心障礙者如安置於外縣市,其安置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其戶籍所在地之縣市仍應負起照顧關懷之責任,對於該轄安置於外縣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照顧狀況應予掌握瞭解。

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

再依社會救助法第4、11、18、21條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社會福利、醫療補助及救助事宜,均由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惟相對人於112年間即入住臺南市新營區螢火蟲康復之家迄今,相對人戶籍亦已遷入該處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2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據其函覆稱:考量本市主管機關協處身心障礙者監護及輔助宣告業務經分工後由本府社會局辦理,建請改定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社身字第1130723983號函在卷可佐。

準此,本院認關係人現為相對人戶籍地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並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而聲請人實難以兼顧及轄區外之隨時善盡保護、輔助相對人之責,是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顧及輔助,且能提供相對人日後交易安全之適當保障,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改定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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