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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裕枰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韻証
關 係 人 易念淑
王裕台
王鳳漣
王沈玉妹 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韻証(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裕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輕度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囑託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6月12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09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結婚有兩名就讀國中小孩,父親已歿,母親亦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等情,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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