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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彥捷
代 理 人 黃德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訴外人台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惟公司)保固支票,待保固期滿,系爭支票即須退還聲請人。
嗣因台惟公司於保固期滿後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4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由聲請人委請新竹一信簽發後,已交付予台惟公司作為保固支票乙情,業經聲請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並有台惟公司遺失聲明書可憑,足認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或最後持有之人,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台惟公司,而非聲請人,自無從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 110年6月10日 64,000元 60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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