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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被 告 甲○○ 住貴州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大陸籍之被告結婚,婚後約定住居所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二二0巷二十號。
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返回大陸地區辦理居留事宜,即未返台與原告同居,更無夫妻之實。
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曾以電話與被告連繫,然被告仍未置理,按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機票銷售作業單、結婚公證書各乙件、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保源、彭保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壹、準據法部分: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返回大陸地區辦理居留事宜,即未返台與其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票銷售作業單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彭保源、彭保順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兩造在大陸結婚,八十八年七月份才在台灣這邊請客。
兩造結婚後就常常吵架,被告經常早出晚歸,兩造感情不好。
在八十八年十月左右回大陸後就沒有回來等語;
我大嫂嫁來我們家之後,常常往外面跑,和我哥哥感情不好,她離家已有半年多左右等語屬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二七二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現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二二0巷二十號,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鄭政宗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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