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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博一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黃昭蓉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竹東小字第三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如附件),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林南薰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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