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婚,110,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街四八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進而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並未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書豪。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七十八年十月間無故離家,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且與證人即兩造之子胡書豪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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