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婚,35,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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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印尼籍之被告在印尼結婚,結婚時原約定住居所在新竹縣新埔鎮○○鄰○○○街十八巷二0一弄六號,然結婚後被告迄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並無夫妻之實。

按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乙件及照片乙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其提出之結婚證明書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簽認文戳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後,被告並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詹賢啟於本院審理時證時證稱,其為原告之朋友,認識原告已三、四年,知道原告在去年五月左右有去印尼娶老婆,但一直都沒有看到他老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依函覆本院之資料觀之,雖有一與被告同名之印尼籍女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入境尚未離台,然該女子之住所係在台南市○○街二十四巷四十二號,與原告之住所顯有出入,自難認該名女子即係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三六二四四號函覆本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訴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現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縣新埔鎮○○鄰○○○街十八巷二0一弄六號,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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