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小上,1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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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喜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佑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新
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而言,且第二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居住於台北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遷居苗栗縣頭份鎮○○路七三二號二樓,並於新竹市工作,基於工作順道接送子女就學便利之因素,將戶籍設於新竹市○○○街一0八巷十三號,但未實際居住該處,上述處所又經常無人,從而,上訴人在前往派出所收受原審判決前,未曾接獲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本件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內上訴人姓名下方業已註明「目前住處不明」,原審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原審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於湳雅派出所,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且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交易行為,更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曾因遺失補發,本件買賣契約書應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與被上訴人簽訂,且上訴人除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送達程序不合法部分:
經查,上訴人之戶籍設於新竹市○○○街一0八巷十三號,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及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整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處所均為新竹市○○○街一0八巷十三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然二次通知書均因上訴人未前往領取而退回,而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民事追加狀繕本亦送達於新竹市○○○街一0八巷十三號,然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之信封各三件附卷可證。
又原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及新聞紙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證。
原審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之程序對上訴人送達,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規定公示送達,訴訟程序顯有瑕疵等語,顯有誤會。
四、至於上訴人否認買賣關係存在,並陳稱因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用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等情,惟查關於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乃原審依據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適用法律之問題,並未有判決違背法律之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送達程序合法,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為身分證遭他人冒用之抗辯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已與前述規定不合。
依上所述,原審關於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以原審送達程序有瑕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B 法 官 彭洪英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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