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小,3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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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仁崢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 )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繳付帳款。

被告如逾期未付消費款,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並應另按每日萬分之零點五四之利率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信用卡,先後於凡爾賽、尊爵生活名店、佳鈴通信企業社、法藍蕾妮專業美容依序簽帳消費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三百元、二千三百一十元、三萬元、二千一百元後未依約繳款,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未付,連同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為止之循環利息與手續費,合計尚積欠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未依約繳付,依約應一次清償完畢,然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帳款。

又被告雖以前開消費款係信用卡遭盜用等語置辯,惟系爭款項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之消費款,於此三日內,被告不曾向原告公司辦理掛失手續,反係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因察覺消費異常情形而主動與被告作消費確認時,始經被告向原告辦理掛失手續。

且系爭款項若有盜刷之事,衡情盜刷者在擔心信用卡遭掛失後即無法使用之心理下,應會於極短時間內將額度用罄,不至分隔數日消費,足見被告所稱因不知信用卡遺失而未能立即向原告辦理掛失等語,顯與常理有違,洵不可採。

再者,信用卡屬無擔保授信,發卡銀行將信用卡授權持卡人使用,持卡人消費後,發卡銀行在無任何擔保下墊款予特約商店,風險不可謂不高,職是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已合理分配風險。

而原告主動就消費異常情形與被告確認消費狀況,顯已超越約定條款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反觀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曾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原告與被告之風險負擔。

況原告向以誠信為本,永續經營為念,服務客戶為依歸,已獲得社會相當之口碑,豈有漠視持卡人權益之可能,故被告所稱曾與原告連繫要求調閱簽單,而原告皆推說無法調閱,置之不理云云,皆屬空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依約定條款第六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違反第四項規定( 即未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及第十七條「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擔。」

之約定,並就被告曾於調解程序時引用約定條款之內容,足見被告已審閱該條款,且對條款內容有相當之認識,則本件消費款既係於被告向原告辦理掛失手續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所生,即便被告所辯被盜用屬實,亦因被告未善盡保管信用卡之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亦應負返還消費帳款之責。

(二)被告則以上開帳款並非其前往商店簽帳消費,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接獲原告通知後始知有上開盜用信用卡消費情事,嗣並與原告職員連繫要求調閱簽帳單,惟原告皆推說無法調閱,置之不理,是上開信用卡既非由其持之簽帳,其自不須給付上開消費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由被告申領之信用卡曾於上開時地簽帳消費共計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誠泰銀行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簽帳單、信用卡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持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經查,兩造於簽立信用卡申請契約時,就有關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之責任係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以後( 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份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 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除貴行有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應由持卡人負擔。

)...」,而依約定條款第六條係記載:「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合法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足見兩造顯係約定被告之信用卡如有遺失情事,於被告辦妥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其信用卡被冒用之損失,除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即應由被告負擔。

再經核對簽帳單上「丙○○」與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筆跡,簽帳單所書「賴」字中之束部均未相連顯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一筆相連皆未分離者不符,且刀部字形兩者所寫亦明顯不符;

「志」字中之心部簽帳單一筆相連之寫法亦與信用卡申請書左側下撇後再提筆書寫其餘筆劃部分不符;

「明」字中之月部最後上勾顯著等不論筆劃、字體均有顯著不同之處,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兩者簽名確有不太一樣之處,是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帳款簽帳消費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無據。

至原告主張本件消費款既係於被告向原告辦理掛失手續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所生,即便被告所辯被盜用屬實,亦因被告未善盡保管信用卡之義務,應負返還消費帳款之責等語,然與雙方上開就信用卡遺失時,如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不應由被告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損失之約定不符。

參之持卡人在辦理掛失前對於信用卡遺失之事通常並未察覺,反觀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並確認持卡人之基本身分資料,以決定是否接受其消費,是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發卡機構應較持卡人更能控制,若謂持卡人一旦遺失卡片,即須對被冒用之損失全部負責,不啻卸免發卡機構或特約商店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致持卡人在掛失前毫無受保障可言,則被告主張原告之特約商店於上開帳款消費時既疏於核對簽名之同一性,其自得拒絕清償上開消費帳款,要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F0
~T40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七百五十九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八百九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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