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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保証責任新竹市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証責任新竹市消費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三紙,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皆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萬零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被告保証責任新竹市消費合作社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之貨款尚未支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保証責任新竹市消費合作社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為被告丙○○所簽發,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萬零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保証責任新竹市消費合作社向其購買貨品,尚有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之貨款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商品進貨單二紙為證,且被告保証責任新竹市消費合作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保証責任新竹市消費合作社應給付原告貨款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關於原告訴請被告保証責任新竹市消費合作社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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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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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竹國際商│八十九年四月│丙○○│六千八百五│八十九年五│ │
│ │業銀行竹蓮│三十日 │ │十元 │月二日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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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竹國際商│八十九年五月│丙○○│三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五│ │
│ │業銀行竹蓮│十三日 │ │ │月十五日 │ │
│ │分行 │ │ │ │ │ │
├───┼─────┼──────┼───┼─────┼─────┼────┤
│ 三 │新竹國際商│八十九年五月│丙○○│二萬七千七│八十九年六│ │
│ │業銀行竹蓮│三十一日 │ │百五十元 │月二十六日│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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