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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乙○○○背書,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認諾被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錢業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是付款人雖有依與開立支票之存戶之約定,於執票人提示票據付款時,負核對支票上之簽章與原留印鑑相符之責,惟此係本於其等間之委任契約,殊不影響票據上真正簽名之人所應負之票據上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然系爭支票遭退票之理由係因系爭支票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竹商銀公西字第一0八之一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原告已約好在咖啡廳,甲○○是否當場開票不記得,但系爭支票確實是經我背書,當時我背書時有問甲○○,你的戶頭不是已經拒絕往來,為何還開票?他說只是當作借據憑證和原告是自己人沒關係」等語,核與原告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支票為發票人為被告甲○○,且被告甲○○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退理由雖為支票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然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甲○○簽發,則其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則本院自應對其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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