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19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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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五日繳納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六。

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提出借據、經濟部公司執照、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公司執照、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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