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233,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丙○○○○○○○○○○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分別按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車號NF四四○號營業用大貨車,交由原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保養廠修理,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

被告以現金償付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

另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作為給付,剩餘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亦向原告言明儘速付款。

詎上開四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依據票據暨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票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分別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訴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但希望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修理費明細表、收款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在卷。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及其中票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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