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40,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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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因打麻將發生細故,遂與被告甲○○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共同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路三五巷三號之住處前佯稱還錢,而於甫到達時,被告乙○○見原告在上址等候,即將原告抱住,並由被告甲○○持鐵製鉗子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四肢各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傷害因而無法從事自助餐工作停業一個月,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

被告乙○○則以伊確有打原告,願意賠償,但伊目前沒工作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被告甲○○則辯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意見,本件與伊無關,刑事庭證人所言不實,其沒有打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

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毆打原告,然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有毆打原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承認「::看到我哥哥的鉗子掉在地上,我就撿起來打告訴人(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嗣於本院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不足採之。

且被告乙○○、甲○○前開傷害行為,分別經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均已確定在案乙情,亦有上開刑事卷附之判決書可按,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共同毆傷原告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三十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致原經營之自助餐生意停業一個月,而該自助餐營收每月約二、三十萬元,故請求工作損失三十萬元云云。

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頂部長四公分)、四肢多處挫瘀傷。

依該傷勢觀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應不致需休息一個月,況原告對於其經營自助餐每月淨賺二、三十萬元乙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三十萬元,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暨所致精神上、肉體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甲○○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二至三萬元等兩造之經濟能力、學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五萬元,始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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