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68,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信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丙○○及信瑋營造公司共同簽發,面額九十八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不料屆期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及信瑋營造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丙○○及信瑋營造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復未到庭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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