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106,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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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
  4. 二、陳述:
  5.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承攬之
  6. (二)本件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曾要求原告降低單價,
  7. (三)被告與建築師或業主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兩造間須依所訂工程
  8.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請款單、發票及發票明細等影本為證。
  9.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0. 二、陳述:
  11. (一)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承包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建工程
  12. (二)被告承攬之工程因建築師工程設計有失誤,致遭業主新竹市政府扣
  13. (三)原告係廖瑞榮建築師帶來之承包商,應承擔建築師設計錯誤之責任
  14.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起訴狀、被告函
  15. 理由
  16.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
  17.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國立清
  18.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所訂承攬條件第一條、第六條所示:
  19. (二)被告另稱原告曾與其協商,同意待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
  20. (三)被告另以其所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竹工程因
  21. (四)此外,就原告所提之請款單記載之請款明細計算,被告共計付款二
  22.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支付
  23.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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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諭明
送達代收人 陳宏義律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建工程中之骨甕型箱體及骨灰型箱體工程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由原告施作骨甕型箱體七千九百六十個,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

骨灰型箱體九百個,每個單價一千一百元,其後追加骨甕型箱體三千三百二十五個、骨灰型箱體四百二十個,單價同前,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已經業主驗收完畢。

總工程價款為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元,被告僅支付二千三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元(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請款單誤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元),尚欠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之工程款未付,原告自得依法追討。

(二)本件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曾要求原告降低單價,惟原告並不同意,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被告應依原訂單價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三)被告與建築師或業主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兩造間須依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不容被告以與建築師或業主間之糾紛主張扣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請款單、發票及發票明細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承包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建工程後,原告與建築師廖瑞榮一起向被告承攬有關骨甕型箱體、骨灰型箱體之工程。

承攬契約是開始施作後,經建築師要求才簽訂的,若未與原告訂約,被告即會遭受建築師百般刁難,而追加部分之數量亦係原告與建築師直接講好即前去施作,施作之數量及價格均非被告所知悉,且原告施作工程,索價過高,被告自無從依約付款。

(二)被告承攬之工程因建築師工程設計有失誤,致遭業主新竹市政府扣留工程款項,被告已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訟,請求新竹市政府給付工程款。

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曾會同討債公司的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索討本件工程款,雙方約定追加工程部分骨甕型箱體單價為一千八百元、骨灰型箱體單價為九百元,被告先付款一百萬元,餘款待被告與新竹市政府之訴訟告一段落後再行給付,原告於上開訴訟尚未終結前即依原契約所訂單價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自與雙方之約定不符。

(三)原告係廖瑞榮建築師帶來之承包商,應承擔建築師設計錯誤之責任。被告與新竹市政府之訴訟終結後,當可知悉建築師應負擔之責任,屆時方能結算,是被告目前無法付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起訴狀、被告函、開工報告書、設計圖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廖瑞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建工程中之骨甕型箱體及骨灰型箱體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骨甕型箱體七千九百六十個,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

骨灰型箱體九百個,每個單價一千一百元,其後追加骨甕型箱體三千三百二十五個、骨灰型箱體四百二十個,單價同前,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已由業主驗收完畢。

總工程價款為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元,被告僅支付二千三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元,尚欠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之工程款未付,原告自得依法追討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係與建築師廖瑞榮一起承攬本件骨甕、骨灰型箱體工程,單價偏高,若未應允由被告承攬,則建築師百般刁難,原告應承擔建築師設計錯誤之責任。

被告因建築師設計之錯誤,致有部分工程款為業主扣留,被告現已起訴請求中,原告應依協議,靜待訴訟之結果,又有關追加部分之骨甕型、骨灰型箱體工程,兩造業已協商以骨甕型箱體單價一千八百元、骨灰型箱體單價九百元計算,是本件所欠工程款應僅一百多萬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之多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建工程之骨甕、骨灰型箱體工程,骨甕型箱體單價二千二百元,骨灰型箱體單價一千一百元,原約定施作骨甕型箱體七千九百六十個、骨灰型箱體九百個,後追加體甕箱體三千三百二十五個、骨灰體四百二十個,業已全數施工完成,並為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二百七十七萬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工程承攬書之真正及尚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且依證人廖瑞榮所提供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結算表內,現場確有骨甕型箱體共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個、骨灰型箱體共一千三百二十個等情,應堪信原告主張承攬本件工程,共完成上開數量之骨甕型、骨灰型箱體及被告未依約付款等情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追加部分之工程,單價應依工程承攬書之約定計算或兩造另有約定。

(二)原告是否須待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訴訟終結始得向被告請求付款?(三)被告主張建築師設計錯誤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有無理由等項。

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所訂承攬條件第一條、第六條所示:「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

「本公司(按即被告)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此有工程承攬書在卷可憑。

則兩造就追加部分之工程,如無其他約定,應依兩造工程承攬書所定條件,依原約定之單價計算之。

原告據以主張,核屬有據。

被告另以追加部分之工程業經兩造協議改為骨甕型箱體單價一千八百元、骨灰型箱體單價九百元計算云云為辯,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填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一紙以為證明,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僅丙○○為填表人,承包商欄則空白,足見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係丙○○個人出具之文書,實難證明原告有同意降低單價,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亦當庭表示除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與工程估驗單請款單之日期相同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追加部分之單價有調降。

而被告付款一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支票,以為支付,此有被告所提之轉帳傳票附卷可稽,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付款日期與工程估驗請款單相同。

再者,縱兩者日期相同,亦無從推知原告於工程施作完工後,尚同意降低單價。

被告所稱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曾同意降低單價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另稱原告曾與其協商,同意待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終結,釐清建築師應負之責任後,再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查被告就此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審認,尚難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三)被告另以其所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暨新竹市政府納骨堂新竹工程因建築師設計錯誤,致被告按圖施工後,未能通過驗收,修改之費用,應由新竹市政府及該案建築師廖瑞榮負擔,被告業已起訴請求新竹市政府給付工程款,在該案中當能釐清建築師之責任,原告與廖瑞榮建築師一起承攬本件工程,自應承擔建築師設計錯誤之損害,待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後,兩造方能進行結算,原告無從於訴訟終結前請款云云置辯。

此復為原告所否認,認建築師縱有設計錯誤,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仍應依約付款。

經傳訊證人廖瑞榮就兩造及新竹市政府間之關係到庭作證,證人廖瑞榮證稱:「本件之工程係我們事務所(按陳紀瑞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程顧問,我是監造人。

原告係向被告承包納骨箱架,不是我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

本件工程已經新竹市政府驗收且已與被告公司結算完成。

有關追加工程部分,係業主有追加需要,我們編列預算交給市政府,依照原來的合約繼續施工,至於兩造間如何就追加工程部分訂約我們並沒有介入。

我們沒有設計錯誤,是他們(指被告)沒有按圖施工,最後新竹市政府係以扣款方式解決。

追加納骨箱的數量我必須回去再查。

但其數量是我們依照追加之需求數量要求被告施工。

被告施工之缺失有驗收紀錄可證。

」等語明確。

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書觀之,本件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自與證人廖瑞榮無關,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建築師設計錯誤之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四)此外,就原告所提之請款單記載之請款明細計算,被告共計付款二千三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元(原告支付命令之請款單誤列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元),尚餘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尚未給付。

而被告就其已付款項,並未爭執。

依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原告實作之數量,本件工程總價款應為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元(11285個乘以2200元再加上1320個乘以11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00000000-00000000)未付,經核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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