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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所載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乙○○、甲○○等二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
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⑴被告乙○○、甲○○二人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周敏熱、周許玉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街九十二號房屋(即新竹市○○段一八一○建號面積二六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及查封建號四四七七建號面積二一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共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確定在案,被告以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原告丁○○及丙○○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號建地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持分各七分之一之土地,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進行拍賣中。
⑵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經共有人之一周敏財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上五建號及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訴外人周敏財及共有人全體,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理應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等何來損害可言,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求平反。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民事執行處鑑價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民事執行處自動履行命令各一份為證(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八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乃判命被告 應賠償原告無權占有房屋之損害,與訴外人周敏財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 之當事人不同,且房屋與基地之損害亦屬兩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規定,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事由,在執行名 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且該事由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之 訴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要件。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與訴外人周敏財等人共有之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之上,原告無權占有被告之系爭房屋,經判決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確定,被告並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查封原告之財產在案,嗣後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周敏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被告等人共有之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之返還予周敏財及共有人全體,經被告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乃原告主張上開遷讓房屋訴訟確定後,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周敏財另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自無使用利益可言,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認為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並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之事由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院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該事由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如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該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提起,如不符合上開要件,其異議之訴即非正當。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原告雖謂被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被告對房屋自無使用利益可言,即不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得各別行使其權利,房屋縱屬無權占有土地,亦無礙於房屋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人對房屋自可享有使用之利益,至於土地遭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得向房屋所有人請求賠償,兩者並無衝突,除非原告以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否則訴外人周敏財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縱取得勝訴判決,亦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之事由,係在被告對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訴外人周敏財取得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判決後始發生,原告在被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房屋之損害賠償時,即可提出該項抗辯,其並未提出,經法院為實體審理後,認為被告之請求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原告嗣後始提出該事由,亦與前開異議原因發生時期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訴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所載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乙○○、甲○○等二人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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