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19,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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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佩君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借款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一日繳息,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借款人如不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嗣雖補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然因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沒錢清償本金只能按月繳利息。

二、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出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一日繳息,而被告丁○○卻未依約付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丁○○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否認;

至被告丙○○則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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