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250,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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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新助
右當事人間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新竹辦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元、執行費五千三百二十七元。

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執行費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與債務人甲○○、丁○○間因給付會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業遵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分別為債務人甲○○、丁○○提供擔保,而得於債務人甲○○之財產在七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元、債務人丁○○之財產在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

原告業已分別為債務人甲○○、丁○○支出執行費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受理後,分別對債務人甲○○服務之機關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新竹辦事處(以下簡稱糧管處新竹辦事處)、債務人丁○○服務之機關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原告誤為中華電信建新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發扣押命令,就各該債務人之薪資(包含職工薪資、差旅費、津貼、加班費、年終工作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子女教育補助費)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

詎被告糧管局新竹辦事處僅扣押甲○○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三萬五千八百元及薪資補差額八百七十元,合計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惟債務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退休,被告糧管局新竹辦事處自應扣押債務人甲○○九十年度一至二月之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不休假加班費等項,並向原告清償甲○○積欠原告之債務。

(二)債務人丁○○服務之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於收受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發文新院錦執孔五三九九字第0九三二三號執行命令,即應依執行命令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將債務人丁○○應領薪津(含各種津貼、補助費、將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交由另一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百分之三三,並另將原告扣押之百分之六七送交本院,惟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竟僅扣押丁○○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之薪資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不休假加班費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川旅費一千六百零四元,並告知本院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退休,而未扣押債務人丁○○之九十年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優惠退休專案中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公務人員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項。

經本院執行處通知扣押情形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三紙、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執行命令四紙、通知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九號執行命令一紙、行政院函、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糧管處新竹辦事處方面:(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1、按「當事人能力,乃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乃獨立之組織體,與不具獨立性質之內部分支單位不同,而二者之在於(一)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

(二)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三)有無印信。

經查糧管處新竹辦事處前身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為配合精省暨政府組織再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裁併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為其派出單位,揆之前揭說明,已非獨立之機關,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2、縱認被告糧管處新竹辦事處有當事人能力,具有起訴與被訴之資格;

惟被告糧管處新竹辦事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按經調閱執行卷,應係九十年三月九日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接獲執行命令時,債務人張鳳豔業於同年三月一日退休,其職工薪資、八十九年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均已領訖,尚未領取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三萬五千八百元及薪資補差額八百七十元,已全數扣押,此外甲○○並無差旅費債權,九十年一至二月份年終獎金則尚未請領,被告糧管處新竹辦事處已於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執行處據實陳報,並依執行命令扣押應給付甲○○之款項,原告認有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執行命令二份、被告糧食管理處新竹辦事處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糧食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農北糧字第一八0號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方面:(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1、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收獲本院執行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新院錦執孔五三九九字第三四四六五號執行命令時起,即將債務人丁○○之薪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扣押三分之一,交由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收取,迄九十年三月八日接獲九十年三月五日新院錦執孟一四八字第六七二六號執行命令要求就原告之假扣押債權在丁○○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請本院執行處指示如何辦理。

嗣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新院錦執孔五三九九字第九三二三號執行命令,乃依該執行命令內容,將丁○○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薪津三分之一,依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債權百分之六十七之比例扣押。

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行文本院執行處並副知債權人有關丁○○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退休生效之事宜,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依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新院錦執孔五三九九字第九三二三號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丁○○之不休假加班費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川旅費一千六百零四元一併解交本院執行處,過程並無違誤。

2、原告所稱債務人丁○○九十年度一至二月考績獎金部分,因丁○○九十年度工作未滿半年,並無考績或考成,對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自無此項債權。

而九十年度一至二月不休假獎金,於債務人丁○○離職時並未發生,且債務人丁○○並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請領,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均無從發給。

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依本要點專案離退者,其離退給與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

是否屬於退休金尚有疑異。

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丁○○法扣薪案件一覽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九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糧管處新竹辦事處係政府機關,具有相當獨立性,有獨立之印信並得對外行文,並非機關內部單位,雖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之分支機構,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新院錦執孟字第一四八號通知其認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訴訟,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原告並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業生同條第三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效果。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糧管處新竹辦事處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未依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新院錦執孟一四八字第六七二九號執行命令、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新院錦執孔五三九九字第九三二三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新院錦執孟一四八字第一二一四二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甲○○、丁○○之九十年度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年終獎金、加班費等項及債務人丁○○優惠退休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公務人員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糧管處新竹辦事處給付原告七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元、執行費五千三百二十七元。

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執行費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糧管處新竹辦事處則以該處於接獲執行命令時,債務人甲○○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退休,該處悉依執行命令依法扣押甲○○未領之款項,陳報執行法院之事項並無不實,原告若認該處有何未依執行命令辦理之情事,應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則以債務人丁○○業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退休,退休前之薪資悉依執行命令辦理,並無不實,丁○○九十年度任職未滿半年,並無考績或考成,而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債權尚未發生,丁○○亦未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且無不休假加班費,而專案離退人員所加發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是否屬於退休金,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糧管處新竹辦事處、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未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而認被告有向其給付如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所示金額之義務,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1、本件執行債務人甲○○、丁○○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各自被告糧管處新竹分處、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退休,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因該執行債務人甲○○、丁○○至年終時並未擔任現職,自無從依同法第四條予以考績,或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另予考績。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扣押各該債務人之九十年度考績獎金,自非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分別對債務人甲○○、丁○○負有九十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等債務,惟查年終工作獎金係為安定軍公教人員而由行政院逐年訂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於農曆年前所發給之工作獎金,九十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是否仍會依往例訂定上開注意事項而發給,仍屬未知數。

被告二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後,債務人甲○○、丁○○之上開年終工作獎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從加以扣押。

至於不休假加班費或加班費則須公務員因公無法休假或實際上因公務加班,始行發給,債務人既已退休,則自退休時起,對被告即無此項債權存在,至於債務人退休前之不休假加班費,債務人甲○○業已於被告糧管處新竹分處收到執行命令前領訖,而債務人丁○○之不休假加班費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則已為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扣押,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解交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九號事件辦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而原告就執行債務人甲○○、丁○○對於被告等尚有加班費債權存在一事,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依執行命令辦理,尚與事實有間。

3、原告主張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應就債務人丁○○之公務人員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專案離退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為扣押。

經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亦明定「被保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則原告稱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未扣押丁○○之公務人員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云云,尚屬誤會。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項:「依本要點辦理專案離退者,其離退給與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

之加給,該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性質雖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別,似非不得扣押,惟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新院錦執孔五三九九字第九三二三號執行命令前,乃依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新院錦執孔五三九九字第三四四六五號函對債務人丁○○之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由他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則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新院錦執孔五三九九字第九三二三號執行命令,仍在丁○○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並依該執行命令所定比例分配,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迄九十年四月四日始具狀請求就該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到院說明明確之執行項目後,於同年月十八日發文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請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就債務人丁○○職工退休金以外之一切給付為扣押,至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收受該扣押命令時,債務人丁○○業已退休,即已無從扣押該因退休而生之加給,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乃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函覆本院無法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全卷核對無訛。

原告指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以不實事項函覆本院執行處,與執行卷內所示資料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為可採。

(三)再者,本件原告所執對債務人甲○○、丁○○之執行名義僅係假扣押裁定,並非對債務人甲○○、丁○○取得終局裁判,債務人甲○○、丁○○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本件執行程序即僅在保全原告將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得有效執行。

被告糧管處新竹分處、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並不因原告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即對原告負有依假扣押裁定所示之給付義務。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糧管處新竹辦事處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元、執行費五千三百二十七元。

被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執行費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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