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婚,138,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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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新竹市○○○路五十巷十五號履行同居。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結婚,戶籍雖因節稅設於台北市○○街一六六巷十六號二樓,然兩造於婚後實際之住所是在新竹市○○○路五十巷十五號,並以該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二)兩造於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五十巷十五號之住所,並育有一子一女,然自八十三、四年起,被告性情丕變,一再藉故返回台北市○○區○○路三二六巷四五號三樓之一之娘家居住,兩造經常為此爭執。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一年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多次請其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回新竹市○○○路五十巷十五號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催告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五十巷十五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被告之所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返回娘家居住,是因為原告有外遇且多次對被告施暴,原告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毆傷被告,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從而被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一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二件、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裕華、蕭裕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五月四日結婚,戶籍雖設於台北市○○街一六六巷十六號二樓,然實際上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五十巷十五號,並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曾多次對其實施暴力行為,且原告於婚姻中曾有外遇,被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五月四日結婚,戶籍雖設於台北市○○街一六六巷十六號二樓,然實際上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五十巷十五號,並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曾多次遭原告實施暴力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兩人拉扯所造成等語,經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毆傷被告,致被告受有左眼眶下方4×5公分軟骨組織瘀傷、右肩2×2公分瘀傷之傷害,有被告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及照片一幀可資參照,且證人即兩造女兒蕭裕華證稱,當天原告確實有打被告,她站在中間阻擋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蕭裕元則證述他看到原告以拳頭打被告等情,互核相符,均足以證明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毆傷被告。

又證人蕭裕華及蕭裕元均證稱除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外,亦曾看過原告出手打被告,蕭裕元證稱總共超過三次以上(包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該次)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多次遭原告實施暴力行為一節,應堪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婚姻中曾有外遇等情,原告則再抗辯稱僅為應酬等語,經查,原告曾與一名女子有接吻、牽手、摟肩等親密行為,有被告所提照片四幀可證,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下,原告與其他女子為前述行為,已違背夫妻應負忠實之義務,逾越配偶所能忍受之程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又婚姻生活自應以互信互諒為基礎,有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係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為促使夫妻雙方協力維護家庭共同生活秩序之目的而設。

本件原告對被告曾多次實施暴力侵害,且與其他女子有親密之行為,已使兩造婚姻之基礎產生動搖,無法期待被告在不獲尊重、不安全之環境居住。

是以,被告拒絕履行同居堪認為有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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