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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印尼國之被告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來台,兩造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新埔鎮下枋寮十八之一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嗣後返回印尼再來台之次二日,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趁家人不在,攜帶金錢、金飾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其間雖曾打電話回家,然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資料、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國柱。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家,迄今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叔叔范國柱證稱:被告來台灣住半年,回印尼再回台灣住兩三天就跑掉,聽說是不適應台灣環境及不喜歡原告,我們有向警局報案,被告目前人在台灣沒有回印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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