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婚,65,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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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認識,進而同居,嗣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生下長男賴綱釗,二造為子女戶籍登記及教育之需要,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俾便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

兩造上開權宜辦理之結婚登記,雖經證人等簽章於結婚證書上,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顯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婚姻關係之成立應屬無效,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八十年十一月三日原告之父、母均有到場,當時亦有二位證人賴振發、曾美香為證,且其父母亦在場。

參、請求傳訊證人賴振發。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檔案資料,並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吳信妹。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八十二年間相識後,隨即同居受孕,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生下長男賴綱釗,二造為子女戶籍登記及教育之需要,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俾便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

兩造上開權宜辦理之結婚登記,雖經證人等簽章於結婚證書上,惟兩造並未舉行任公開儀式,顯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婚姻關係之成立應屬無效。

被告則以二造之父母均在場,且有證人二位在場等語置辯。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稽。

即當事人間須有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不論依舊俗、新式,均無不可,惟其情狀若無從認定為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及親友間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經訊之證人即被告之父賴玉忠(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原告甲○○、被告乙○○二人有無結婚?」,證稱:「有」;

經訊之「有無請客?」,則證稱:「沒有」;

再訊之「如何結婚?」,則稱:「拜祖先拜一拜,當時有誰在場,已經不記得,是中午的時候,在家中拜的,除了家人,沒有別人,還有女方的父母,跟男方的父母而已,及兩的年輕人,除此之外沒有別人」;

經訊之「當時門有無開?」,則稱:「是開的,有左右鄰舍,但鄰居都沒有來,大概是不知道」;

經訊之「鄰居知道他們二人要結婚否?」,則稱:「不知道」、「沒有放鞭炮,也沒有燒金,只有在家中上香,也沒有放音樂」、「沒有迎娶」;

經訊之「當時有無說是結婚?」,則稱:「有,但不知道證婚人」;

再訊之「當時有無跟何人他們是在結婚?」,則稱:「沒有」;

訊之「之後有無請客?」,則稱:「沒有」;

訊之「為何要辦如此之結婚?」,則稱「我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僅係簽寫結婚證書一紙,並於自行取得證人等印章蓋用後,即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舉行依舊俗或現今通行之結婚儀式,亦未曾因上開結婚而有宴請親友等客觀上足堪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

且被告之父,即主婚人尚不知男女主角(即二造)現場有無說是在結婚(見同日言詞辯筆錄),顯未見證兩造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及舉行公開儀式;

參之被告亦稱「我們是同居很久了,鄰居知道,我們已經有小孩了,所以不好意思放音樂,不好意思張揚」、「有請客,有證人、雙方父母及男女主角」(見同前言詞辯筆錄),雖被告之母證稱,二造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其住所結婚,知道是在結婚,惟其身為被告之母,恐有迴護被告之虞,況其雖主觀認二造是在結婚,惟經訊之現場有何人,則稱不知道,是其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是故,本件尚難認兩造曾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所為同年十一月三日結婚之登記並無結婚之事實為其基礎,從而,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之婚姻即屬無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賴振發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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