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婚,6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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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一日結婚,然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又不事生產,夫妻間頻生齟齬,被告動輒暴力相向,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雙方乃不相往來,十年來兩造僅有夫妻名份,事實上已形同陌路,和諧之婚姻關係無由達成,幸福之婚姻生活更無可期待,參以被告在兩造長子黃智忠結婚之請帖上,竟將身為母親之原告除去,不印在請帖上,足以證明被告之本意不認原告為其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請帖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五月一日結婚,嗣兩造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十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請帖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分居已近十年之事實,是否為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一)兩造結婚後,原告因與被告性格不合及遭被告毆打,兩造即自八十一年十月間別居迄今之事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查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兩造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十年,堪認已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

(二)兩造於五十九年五月一日結婚,自八十一年十月間兩造分居至今已近十年之時間,兩造事實上處於別居之狀態,是其等婚後泰半時間夫妻係處於分居之狀態,且一分居即近十年,迄今仍無復合之跡象,原告又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不認其為妻,婚姻生活已無可維持之事實,並據其提出兩造長子黃智忠結婚請帖一份為證,觀之該請帖,被告並未將身為母親之原告列入,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何情感可言,兩造婚姻之破裂程度已深,難期繼續共同生活,是被告確有因該等行為致兩造之情感盡失,使雙方之婚姻難以維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結婚後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即分居迄今已近十年,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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