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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七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
依約定原告應於特約商店憑卡消費後,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如逾期未予清償,需自應繳納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延滯息。
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其中除已清償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外,均未清償,且尚積欠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共三千五百九十一元,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提出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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