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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樟木榴木材五米,指定送至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訴外人吳義豐處收受,每米價格為美金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萬九千元),計貨款四十九萬五千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與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木材之事實,辯稱事實上是原告以每米美金三千元向被告購買A級品樟木榴,經伊進口一批木材整理後,A級品有五米,B級品有八米,C級品有三米,均置放於彰化縣龍興鋸木廠,其後原告將其購買之A級品木材五米託訴外人黃益裕出賣,詎訴外人黃益裕將原告所有之A級品及被告所有之B級品、C級品一併賣掉,被告有告訴訴外人黃益裕詐欺及侵占,後來訴外人黃益裕要將B級品五米退還給被告,貨送至原告處,被告乃指示原告將貨送到訴外人吳義豐處,請訴外人周宜芳代為出賣,原告如要請求A級品之貨款,應向訴外人黃益裕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宜芳。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估價單與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雖自認有指示原告將系爭木材送至訴外人吳義豐處,惟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木材,並為上開辯解,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木材之事實。
(二)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僅有「樟木榴木材五件五米」、「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游泳池隔壁吳義豐」之記載,充其量只能證明送貨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木材之事實,被告聲請之證人周宜芳則到庭結證稱:送貨單(估價單)上之木材是被告要伊幫忙出賣的,伊請被告送至訴外人吳義豐之鋸木廠,木材送來時因為在室外過久,表面已腐爛,品質不佳,應屬B級品,伊幫被告賣得十二萬多元等語。
證人所述木材之數量、等級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原告起訴主張出賣予被告之木材每米美金三千元,五米共計四十九萬五千元,與證人所述貨物之價值相距懸殊,且一般貨物買賣,送貨單或估價單上除記載貨物品名、數量外,大多有記載貨品金額,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貨品金額之記載,自難以該估價單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木材之事實,而存證信函係原告片面之主張,亦不得作為認定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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