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13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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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筱雅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沈家輝(即沈來成)在筱雅百貨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對訴外人沈家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其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六0號執行在案,嗣其依國有財產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訴外人沈家輝曾投資二十萬元於被告公司,故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向被告公司就訴外人沈家輝對被告公司上開出資範圍內之禁止命令,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新院錦執舜六一六0字第三九四0六號核發在案,嗣被告公司就該執行命令提出訴外人沈家輝早已將其在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之異議,其即遵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訴,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仍載訴外人沈家輝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以公司登記為準,被告不能應其怠於為變更登記,而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即原告,為此,爰訴請確認訴外人沈家輝對被告公司有二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等情。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函文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沈家輝於八十三年間即將其股份轉讓予乙○○,且公司股東均有同意。

原本在八十二年公司股東是李瑞成、丙○○、沈來成等三人,因登記公司需要五個人,其他的人只是掛名而已。

後來李瑞成把他的股份讓轉給林秋辛。

李素幸是沈家輝之前妻。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的股東與實際上的股東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六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自設立迄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執行處曾以新院錦執舜六一六0字第四九六七八號對被告公司核發禁止訴外人沈家輝對被告公司二十萬元之出資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且被告公司亦不得對訴外人沈家輝前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之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將被告公司提出異議之情事通知原告,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收受上開通知,原告即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逾十日始向本院起訴,惟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尚未向本院聲請撒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執行命令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記載,訴外人沈家輝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有二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然其於對訴外人沈家輝為強制執行時,被告公司竟以訴外人沈家輝於八十三年間已將上開股份轉讓為由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以公司登記為準,被告公司既未將轉讓之事實為變更登記,自不能以此事項對抗原告,爰請求確認訴外人沈家輝對被告二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等情;

被告則以訴外人沈家輝於八十三年間即將其股份轉讓予乙○○,且公司股東均有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轉讓時,受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

再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公司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係公司本身應保持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義務,公司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之事項。

是若有限公司之股東早將股份移轉他人之事實為真,則受讓人間縱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於法院扣押時,原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股份仍已因移轉他人而不存在,亦無從使已移轉他人之股份回復。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家輝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出資二十萬元,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然被告公司辯稱訴外人沈家輝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將其所有股份移轉予乙○○,僅係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林秋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其嫂嫂之前就在被告公司上班,後來公司老闆李瑞成身體不好,想頂讓公司就尋問其等有無意見,李瑞成也有問沈家輝是否要頂下來,因沈家輝和他是生意上的朋友,後來沈家輝不願全部頂下來,只願頂百分之二十,我哥哥他們只願頂百分之六十,李瑞成剩下的百分之二十他也不想要。

後來在公司變更登記前,我去李找李瑞成,同意頂下他的百分之二十股份。

哥哥及嫂嫂他們的股份實際出資是我哥哥,嫂嫂在公司當負責人。

哥哥、嫂嫂與其一起經營公司,沈家輝入股後並未參與公司經營。

李素幸及沈家輝妻間的事不清楚。

辦理公司登記的事是請會計師辦的。

後來因沈家輝不信任哥哥嫂嫂他們經營公司,所以想頂讓他的股份,但是當時他的股只值一百萬,哥哥嫌麻煩,所以用一百六十萬元頂下來。

是在他們簽約之後才知道股份轉讓,對他們的轉讓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李素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八年前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筱雅百貨有限公司是其前夫沈家輝的客戶,後來我們夫妻有入股,合作沒幾個月,就撤股,入股金也已拿回來。

知道沈家輝有將股份轉讓給乙○○,也有同意,簽轉讓契約書當時,我有在場,沈家輝、乙○○、丙○○也有在場,當時大家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結證稱,沈家輝要轉讓公司股份給乙○○時其亦有在場,也同意股份之轉讓,當時說要轉讓時,李素幸即沈家輝的太太也有在場,她當時也同意沈家輝的股份轉讓。

八十二年間頂讓公司後,即未再辦理公司的變更登記,所以公司股東一直登記為沈家輝、李素幸、乙○○、林秋辛及其等五人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足見被告公司股東均同意訴外人沈家輝與乙○○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故其等間就沈家輝原有被告公司股份已生實質轉讓之效力,雖被告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揆諸前開說明,此要不影響其等間股份轉讓之契約關係,亦無從將已移轉於乙○○之被告公司股份回復予沈家輝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沈家輝對被告公司有二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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