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13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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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延滯息及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延滯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同時申請使用循環信用繳納消費款項,經原告審核後,發給VISA信用卡金卡一張,約定被告應於當月十五日前繳清對帳單所載應付款項,逾期時,被告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繳付違約金,如使用循環信用額度,則喪失信用額度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還餘額,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延滯息及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延滯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共積欠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及延滯息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VISA信用卡金卡一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共積欠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及延滯息未為清償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消費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延滯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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