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竹簡,172,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被告妹妹即訴外人張鳳豔介紹,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因互助會每月得標會員為何均含糊不清,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終止繳交會款,當時原告仍是活會,已繳交會款三十八萬元;

原告每月應繳之互助會款,均係透過訴外人張鳳豔交予被告,兩造並不相識,詎張鳳豔竟冒原告及他人之名標會達十餘會且取走會款,雖張鳳豔已承認冒原告之名標會取走會款乙情,並簽本票及同意書予原告,但原告並未授權張鳳豔標會,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之會款及利息總計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元等語。

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相識,於本件訴訟中始第一次見面,原告加入互助會及每月繳會款均係透過張鳳豔繳交,標會及繳死會款直到互助會結束,亦均係透過張鳳豔為之,原告從頭到尾均未出現過,張鳳豔標會時,我認為張鳳豔是原告之代理人,有權代理原告來標會,就將標到之會款交予張鳳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月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張鳳豔標會,被告竟將會款交予張鳳豔部分,被告則辯稱兩造並不相識,原告加入互助會及每月繳會款均係透過張鳳豔,被告以為張鳳豔有權代理原告標會才將會款交予張鳳豔等語。

查原告並不否認兩造並不相識,及其每月均係透過張鳳豔繳交會款予被告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張鳳豔係有權代理原告標會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面上如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

經查,本件兩造既不相識,而原告自參加互助會乃至每月繳交會款又均係透過訴外人張鳳豔為之,顯然該行為表面上已足使人相信張鳳豔係有權代理原告處理互助會之事宜,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張鳳豔是有權代理原告標會及收取會款等語,應為可採。

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對於訴外人張鳳豔標會及收取會款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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