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簡上,2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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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鳳蓮即伊之姊姊與上訴人間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九一號一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該等物品係被上訴人所有,故乃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檢具證據證明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且訴外人徐鳳蓮與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現又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九一號一樓,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高度利害關係,其為迴護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足採信;

又訴外人徐鳳蓮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不服所提出之上訴狀,係依前開住所提出上訴,對法院所寄發之訴訟相關文件均如期收到;

另僅憑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管理員私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即予認定,未函查該公司上情或請該公司出具徐女繳納之各次水、電、瓦斯或其他費用支出之正式憑據,自有判決上之瑕疵;

再者,上訴人所查封之物品雖係日常生活所用之器具,但衡情一般家庭皆如此,自不能以上訴人所查封之物品為日常生活用品,即可確認該批物品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查封標的物有電冰箱、電視機、電鍋、洗衣機及熱水器等(詳如附表所示),執行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九一號一樓,訴外人徐鳳蓮之戶籍亦設於該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

四、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徐鳳蓮之戶籍既設於前址,訴訟文件亦在該址收受,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應為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則謂訴外人徐鳳蓮戶籍雖設於該址,惟訴外人徐鳳蓮自離婚後均四處租屋居住,以該址為永久連絡地址僅為郵件收受便利之用,且前址僅有二個房間,一為被上訴人夫妻所住,另一則為被上訴人母親居住,徐鳳蓮不可能居住在該址,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非徐鳳蓮所有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究為何人所有。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其中電冰箱部分,業據其提出歌林公司商品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而經核該保證書上,已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其餘電視機、電鍋、洗衣機及熱水器等物品則係被上訴人婚前或婚後所購買,並非訴外人徐鳳蓮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徐鳳蓮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述在卷;

且查,於本院前述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訴人代理人引導本院執行人員至被上訴人戶籍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九一號一樓處所進行查封行為時,被上訴人之母親,業已向執行人員表示徐鳳蓮已搬走多年,家中物品均不是她的之情,此亦據本院調取前述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查封筆錄無訛;

佐以系爭查封標的物大都已使用多年,其價值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憑據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多萬元相較亦屬不多(上開物品經被上訴人自行略估總價尚未達一萬元),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臨訟杜撰而偽造上開保證書一紙並編串物品屬其所有之必要。

(二)按戶籍登記乃為國家行政管理上之所需,而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此有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足資參照,是以,戶籍登記與實際住、居所地間並無必然之關係。

查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在前揭物品遭本院查封前之多年起,即已設籍並實際居住在前開處所,於本院進行查封時亦居住於該址之事實,除據證人徐鳳蓮證述在卷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而訴外人徐鳳蓮雖亦設籍在該址,然其與被上訴人均為戶長,即該址為一地址二戶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就前開物品執行查封之前數年起,迄今均未居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除據徐鳳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初,租屋在竹北市台元紡織廠對面,八十六年三月搬到湖口長安,八十七年三月則搬到新豐宿舍,但戶籍一直未改變等語,另有徐鳳蓮所任職之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宿舍管理員出據之保證書影本一份,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潤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徐鳳蓮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遷入該公司女生宿舍迄今,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管發字第二五號函在卷可稽。

準此,可認被上訴人已將前開戶籍地視為住所地實際居住多年,而訴外人徐鳳蓮於本件查封前揭物品之前數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址,又被查封之物品,係屬日常生活之用品器具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係屬其所有乙節,堪以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徐鳳蓮上開損害賠償及強制執行之訴訟文件均係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九一號一樓處收受,足認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徐鳳蓮所有之言,惟戶籍地與實際住居所並無必然之關聯,業如前述,上訴人就執行債務人徐鳳蓮確住於上址,查封物品確係執行債務人徐鳳蓮所有等情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較之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為其所有一節,或提出保證書,或經其母於查封當場異議,或為證人徐鳳蓮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查證徐鳳蓮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居住工廠宿舍;

上訴人徒憑徐鳳蓮與被上訴人在同址另立一戶自為戶長,即推論查封物品為徐鳳蓮所有,並認債務人徐鳳蓮所為證述係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另上訴人以保證書取得容易及訴外人均知悉法院相關送達文件等情,推論附表所示物品係訴外人徐鳳蓮所有云云,或純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均不足採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該等物品現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對該等物品享有之所有權,依前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雷雅雯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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