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168,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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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宋高文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許秀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貸款兩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與原告訂有借據二份,依上開約定,兩筆借款期間均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利息一次,利率並各按年息百分之九及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

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許秀玉僅將兩筆借款利息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兩筆借款分別仍尚欠三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上述二筆借款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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