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貳佰零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自借款時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伍拾玖萬零貳佰零肆元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陸拾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伍拾玖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