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0,訴,185,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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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元,約定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息。

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九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尚不足受償本金二百一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償還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四百七十萬元,未按期清償,經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貳佰壹拾萬零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帳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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