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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戊○○
複代理 人 張鳳英
被 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查被告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共計一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五點二計算。
除此之外,被告甲○○另提供渠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一一、三二三、三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而被告丁○○所開具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
詎料,屆至上開還款日之際,被告仍未將本件借款返還予原告,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仍藉詞迴避而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確實有向原告借貸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是約定一百萬元之月息為二萬一千元,期限屆至後之利息則未約定,且已給付五個月之利息。
目前無能力償還,在九十年十一月時應可償還,且依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償還。
另若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原告應將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銀行帳目明細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中利息部分之請求改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然其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僅係擴張及減縮部分訴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此外,被告甲○○另提供渠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一一、三二三、三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而被告丁○○所開具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
惟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仍未將本件借款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借款期間利息是約定一百萬元之月息為二萬一千元,期限屆至後之利息則未約定,且已給付五個月之利息。
在九十年十一月時應可償還,並依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償還。
另主張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時,原告應將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其借得五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迄未返還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承所定一年借款期限內之利息乃一百萬元之月息為二萬一千元即按年息百分二五點二計算,且已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惟上開約定利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之利息,原告即無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借款期限屆至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被告辯以僅須支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無足採。
至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約定遲延利息與借款期間之利息相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即非可採,故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即借款期限屆至後至清償時之利息,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四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依其所提出之借據以觀其上並無載明立借據人即被告四人有為對原告即債權人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而法律上就此亦未有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此條但書規定,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係指他方之給付義務須待自己履行後,始須履行者而言。
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附註載明:「經甲○○同意提供其土地作為擔保品並開立本票新台幣伍佰伍拾元整由戊○○先生保管之俟還款後退還本人」,堪認被告即債務人自負有先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於其等履行此義務後,原告始有返還本票及被告甲○○提供擔保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應於其等返還系爭借款同時返還被告丁○○之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洽,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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