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小,53,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五三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其中壹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別為VISA國際卡,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每月結帳日為次月三日,繳款截止日為次月二十一日。
惟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依約應付利息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及違約金一百二十九元,以上共計二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又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惟被告自原告發卡後從未繳款,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卡號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