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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竹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星興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漢麒
送達代收人 楊淑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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