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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DEAR卡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若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
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
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撥借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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