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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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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五零九元,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繳付應繳金額十萬零九百八十三元,(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九萬九千五百零九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一千零七十元、帳務管理費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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