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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借款期限二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固定利率計算,遲延繳納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本金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就本件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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