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簡,3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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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LT─二五八一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往香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街與遊樂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撞及訴外人薛玉玲騎乘車號KD─七八一二號重機車,及後座搭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踝骨折、右肘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一二號簡易判決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踝骨折、右肘擦傷及右大腿挫傷,原告需於長達一年半多時間,忍受藉柺杖之協助方得以行動之苦,核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傷害,不可謂不重大,且長達一年半以上復健,亦無法使原告之右足踝靈活如常,故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四十萬元。
3、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件、購置醫療用品統一發票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薛毓齡有過失比例之問題,並提出原告已請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費之資料、自傳、大甲高中畢業證書、被告存款存摺等為證。
三、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請求賠償之總額範圍內,就各分項損害陸續為增加或減少其請求之金額,最後並確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LT—二五八一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往香北路方向行駛(直行),在行經瑞光街與遊樂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四岔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的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入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遊樂街往大庄路係閃紅燈、瑞光街方向則閃黃燈),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訴外人薛毓齡,騎乘車號KD七—八一二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支線道之新竹市○○街往大庄路方向(直行)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見狀後均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左前保險桿處撞擊訴外人薛毓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薛毓齡遭撞擊後與後座之原告一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足踝骨折、右肘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三一至三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查被告與訴外人薛毓齡兩人均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而當時現場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與訴外人薛毓齡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訴外人薛毓齡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終致肇事,其二人顯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訴外人薛毓齡前揭違規行為,另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之次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一一三七四號鑑定意見書(見同上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0六五號函(見同上卷第六一、六二頁)附卷可證。
從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薛毓齡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0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九十年竹交簡字第三一二號案件審理結果,亦同上認定,並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竹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案件等卷宗,查閱無訛,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被告為臺灣省立大甲高級中學畢業,現在和運租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三萬六千元左右;
原告為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於本件車禍發生車禍之際剛滿二十歲,現在安親班打工,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所不爭之畢業證書、存摺節本等附卷可考。
再者,原告係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滿二十歲,因車禍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折,多次住院手術治療,此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害、生活上因行動不便造成極大影響外,其亦因車禍發生時之恐懼、擔心手術遺留疤痕及其後遺症等因素影響其心理健康。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受傷所遺存後遺症及所造成心理創傷,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合理,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理,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
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搭乘訴外人薛毓齡之機車而共騎乘一機車行駛,於行經系爭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路段,薛毓齡騎乘之上開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而該機車後座之人即原告係因藉駕駛人即訴外人薛毓齡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薛毓齡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係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薛毓齡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情形較輕係屬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八萬元(200000X(1-60%)=80000)。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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