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簡,8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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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原告所屬竹科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竹科分行核發信用卡二張予被告在案。

嗣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

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四元之消費帳款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又原告得請求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九之一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然依兩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第六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核發信用卡者乃原告竹科分行,此觀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戳章即明,堪認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二份及連線作業通用單一紙為證,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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