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5,重訴,83,20090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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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丁○
戊○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上訴人乙○、甲○各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711 元【計算式:新竹市○○段第542 地號土地面積72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182(元)×25/312=1,346,71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8元。

(二)上訴人丙○○○、丁○、戊○各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711 元【計算式:新竹市○○段第542 地號土地面積72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182(元)×25/936=448,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別向本院繳納【上訴人乙○、甲○應各繳納21,548元,上訴人丙○○○、丁○、戊○應各繳納7,27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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