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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民國68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4,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6號,不料被告於94年10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台灣地區,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來台申請資料;
⑵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0年7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新豐戶政事務函附之兩造結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絕來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何瑞齡證述在卷;
又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4月8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4年10月10日離境,即無出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該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
經查,兩造於90年7月25日結婚後,原共同在台灣地區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然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卻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迄今已三年有餘,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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