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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己○○
戊○○
丁○○
甲○○
乙○○
丙○○
上六人共同 庚○○○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97年4 月3 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 日所為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判日即97年4 月3 日而告確定,是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即應自前述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97年4 月17日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30日之期間,此部分之再審即非合法,應以駁回。
貳﹕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部分﹕
一、本院於98年3 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再易字第4 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係未經言詞辯論,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有關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以送達時為準。
原審確定判決係於98年3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內,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上述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再審判決先認「故核前審確認界址之訴訟,除有請求確認界址之位置外,尚含有確認所有權之性質...。」
然又認「故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即新竹市○○段○○段,下稱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並非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土地」,二者顯有予盾。
㈡認定事實錯誤非不得聲請再審,僅係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原審及再審之判決顯然認定事實錯誤,若無誤,將不致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發現界址空隙未相連而無法登記,並致函本院要求更正。
本院尚於97年7 月24日於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判決確定後再開庭訊問地政事務所人員,並庭諭無法答覆,故認定事實錯誤甚為明確。
㈢依再審判決所述,本院曾對起訴狀附圖所示BI連線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詳加比對,顯有為調查證據,卻未依民事訴訟法505 條、209 條以言詞辯論期日行之,並命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即逕為判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有數項,若認再審原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曉諭敘明或補充,惟未為之,顯有違前述規定。
㈤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於97年3 月5 日提呈新證據請求調查聲請狀內所附上補證(二)之地籍圖冊謄本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於該申請書內因糾紛未結而明載無圖,該申請書係於76年5 月28日由再審原告己○○申請,依此,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八、法院判斷(二)1.中所謂依66年「洪新川更正後之地籍圖為參考資料之一」即失所附麗。
76年時仍無圖,何來73年間朱水城實地指界分割後,地政人員實測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因此,上補證(二)之地籍冊謄本申請書內之證據,前審並未認定不採之理由,顯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解釋,必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方得於公告確定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惟本件並無此情形。
蓋當時不但指界無異議,公告期間內亦無異議,此可就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稱其所有之系爭9-9 地號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9-3 地號原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於72年間由國有財產局職員朱水城到場指界,以兩造實際使用情形即現有圍牆位置辦理分割,分割後分別由雙方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可知,是再審被告圖謀不軌,以訴訟圖不法利益得逞之結果。
㈦原審(此為本院89年竹簡字第67號案)謂﹕「惟查,證人朱益於原審證稱,其辦理本件分割時,當事人如何指,就如何測,如在圍牆上噴漆就記載油漆做界標,油漆是當事人噴的,如當事人是在一到十的界標上噴漆還是記載界標為油漆等語。」
可見證人朱益係以假設語氣為之,但如不在圍牆上噴漆,則未為說明,故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貳、二、(二)顯屬速論而不可採。
㈧另刑事訴訟必法院確信事實方為被告有罪之知,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易字第433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顯已得法院之確信,且當時系爭13-6、13-8地號土地界址亦於69年間經檢察官督同前往測量,如有爭議,亦將不為當時之院檢採認,故再審被告答辯理由貳、二、(三)顯非可採。
㈨本件於80年5 月1 日曾於台灣省議會議事堂第二休息室調處,結論為「本案新竹市○○段○○段9-3 、11-2、13-6、13-8號等土地於63年完成重測並經公告30日期滿,雙方當事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其重測結果即屬確定,復經內政部78年12月18日台(78)內地字第762726號函示﹕『...查本案土地即於63年度辦理地籍重測時,其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應無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適用,請貴處本於職權,另為適法之處理』;
暨同部80年4 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919378號函示『請查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逕復』,應請新竹市政府依63年原重測結果文到7 日內辦理登記,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核發地段圖加註書狀,倘當事人對上開重測結果有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故本件既已有調處結果,再審被告另行起訴,顯與權利保護要件有違。
㈩就面積部分﹕系爭9-9 、13地號土地均為再審被告所有,若系爭9-9 地號未增加面積,系爭9-3 地號減少之面積即轉至系爭13地號上,此乃再審被告之真正利益所在,該等土地鄰近新竹市火車站,且為SOGO百貨公司之後,寸土寸金,再審被告圖謀不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如上再審之事由,爰聲明﹕1.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 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駁回、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
2.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9-9 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3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附圖(一)CD二點之連接線。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界址有空隙未相連無法登記而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以其於97年3 月5 日所提書狀所附地籍圖冊謄本申請書等證據,本院89年度竹簡67號(含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下合稱67號案)未認定未採取之理由,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及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74 解釋而認原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於原審中主張,並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原審判決第17頁(六)、第20頁(二)、21頁、第14頁(三)參照),是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再審之訴,須於再審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67號案判決中證人朱益係以假設語氣為之,另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易字第433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顯已得法院之確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理由不可採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再審之事由。
況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乃事實審職權之行使,是本院67號案對證人朱益所述之採認,即難認有何違誤之情。
至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即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8年台上字第713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所為之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無非以本院認定67號案確定判決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而非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而之前卻認確認界址之訴,除有請求確認界址之位置外,尚含有確認所有權之性質,而主張二者予盾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至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亦著有判決。
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67號案),其訴之聲明即明確載明係請求法院確認系爭9-3 、9-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I連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67號案全卷屬實,且兩造就系爭9-3 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就系爭9-9 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乙節,自67號案起訴之時起至該案判決確定,再至原審判決確定,乃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均無爭執(有67號案卷、原審卷及再審原告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可憑),是再審被告於67號案中並未聲明請求法院確認一定界線內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亦未主張請求法院判決再審原告返還土地,則依前所述,原審認定再審被告於67號案中所提起者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並無予盾之處。
至原審所述「確認界址之訴訟,除有請求確認界址之位置外,尚有確認所有權之性質」,乃在闡述確認界址訴訟之性質,至當事人提起之訴訟為何,依據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仍需就當事人起訴時所聲明之事項及提出之資料而為判斷,是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主文與理由予盾之處。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曾就67號案起訴狀附圖所示BI連線與67號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詳加比對,顯有調查證據,卻未命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及原審就再審原告陳述不足事項未曉諭補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係依再審被告於67號案起訴狀所附附圖之資料與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系爭9-3 、9-9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為比對,尚難認原審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另原審於判決前就兩造所為意見之陳述均送達對造,使之為意見之表達,再審原告認原審未曉諭命其補充,尚有誤會。
㈤再審原告復以曾於80年5 月1 日於台灣省議會議事堂第二休息室調處,已有調處結果,再審被告另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即本院67號案)之適法性,本院業於67號案中詳述起訴合法之理由(見67號案民事判決四、法院之判斷(一)之內容),且原審亦於判決中就適法性之認定闡述67號案判決並無違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原審判決第14頁(三)參照),況依再審原告所述之調處結論﹕「...倘當事人對上開重測結果有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主管機關對系爭9-3 、9-9 地號界址之爭雖有所認定,惟亦表示此認定不具最後確定之效力。
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是依前所述,縱有調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界址亦非不得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故原審認定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均詳如前述,則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笫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認有再審不合法及顯無再審理由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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