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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呈報金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金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8年9月25日新院雲民佑98司司2字第1695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茲已於98年10月27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331條之規定檢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清算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件,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金達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股東會議紀錄為證。
惟查,金達公司就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未核定並暫估應納稅額新台幣142,318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80010706號函附卷可參,經本院以98年12月8日新院雲民政98司司26字第26586號函命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請核算金達公司之97、98年度營所稅,並於完納稅款後將收據陳報到院,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是以金達公司有無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屬不明,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金達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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