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司執消債更,14,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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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漏申報債權金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務人依更生條健全不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於99年3月5日異議稱: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業已將其對債務人甲○○之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本件債務人明知前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逾期信用卡款並未清償,然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時並未通知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致使中華銀行不知債務人已聲請債務更生無從通知受讓之聲請人,聲請人亦未從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處收受本院任何函文通知,致使聲請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額,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依法對債權表聲明異議云云。

三、惟查:本件更生事件,業已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12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異議人於99年3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稱對債務人有204,140元之債權未申報,其異議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異議人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如異議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前開條例第73條主張權利。

不得以未申報債權金額為由對債權表異議,是其異議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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