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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99年2月11日所提之出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書面否決,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名下之房屋貸款僅餘794,050元,債務人應優先變賣不動產清償債務,債務人所列支出之扶養費未敘明扶養親屬人數及是否確須債務人扶養等語。
三、惟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雇主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15,000元,殘障津貼4,000元,合計共19,000元,債務人有父母(有四位扶養義務人)須扶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19,000元中提出8,500元清償債務,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0,5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給付給父母之扶養費用2,000元,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為8,500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低,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有關債務人名下之房屋貸款部分,債務人稱其名下之房屋在辦理房屋貸款後,已於十年前過戶給債務人之前夫,當時未變更借款人,房屋貸款都是由債務人之前夫繳納,債務人目前名下並無不動產。
債務人為殘障人士,為清償債務於失業後仍積極找尋工作,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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