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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癸○○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中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602,646」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74,325」,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總額、清償成數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各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關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財信公司)債權金額之記載,因標準財信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本院依聲請人清冊所載債權登載時將「174,325元」誤載為「602,646」,致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總額、清償成數欄之記載均因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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