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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2年12月5 日至122 年12月4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2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還款方式自第3 年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屆滿2 年之翌日起改按當月份財政部規定之壽險保單分紅利率,固定加碼2.1%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滯繳3 期以上則前述固定加碼追溯自滯繳日起改為3%,嗣後每屆滿半年即依上述滿2 年後之利息計算方式調整之,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8年8 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52,292 元並計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件、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12月11日新院雲民碩98司拍385 字第26968 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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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司拍字第385號 不動產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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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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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市│ │東明 │ │590 │建 │361.00 │10000分之319 │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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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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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 │
│編│建 │ │ │建築式樣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材料│ │ │ │ │
│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 │ │ │ │備 考 │
│號│號 │ │ │ │二層 │45.95 │範 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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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9 │新竹市東明│新竹市光復│七層樓 │合計 │45.95 │全部 │乙○○所有 │
│ │ │段590地號 │路二段738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號2樓之2 │ ├────┼──────────────────┤ │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4.7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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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東明段8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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